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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闽国税发[2008]5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8-01-15 生效日期:2008-01-01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要求,根据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统一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方案,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1、电力生产业、烟草制品业
  15
  2、其他
  5-15
  
  1、茶叶、眼镜、化妆品
  8-10
  2、建材、装潢材料、灯具、通信器材
  5-7
  3、其他
  4-10
  
  1、客运
  7
  2、货运
  9
  8
  8-12
  七、娱乐业
  20
  八、其他行业
  
  1、采矿业
  20
  2、居民服务业
  10
  3、其他
  10-2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九条第二款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为平衡核定征收水平,促进查帐征收,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5%。
  4.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得低于3%。

  三、本通知
第一条规定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应行业进一步细分,在应税所得率区间内联合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各地不得出现同一地区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

  四、各地不得采用变相方法使企业的实际负担率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下限。

  五、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按本通知及福州市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厦门市局原则上执行本通知规定,对本通知未设立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应按本通知设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本通知设置应税所得率区间的,其下限不得低于本通知的区间下限。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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