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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己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州国税发[1995]227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8-13 生效日期:1995-08-13
 

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国税局、市国税局各分局、新区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层转给你们,并根据省财政厅、国税局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要求,各市、分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有关规定,进一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清算核实。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并核发《认定通知书》或企业实际挂账金额与《认定通知书》确定金额不一致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律不予抵扣;已抵扣的应先补缴入库,待重新认定后按规定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内应处理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8月份开始,每月按3%的比例计算,并申报抵扣。从1996年起,应按1.25%的比例,逐月计算处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应抵扣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月抵扣比例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余额
  凡按上述比例处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纳税人,应在每月结账时,自行计算当月应抵扣的已征税款,并作有关账务处理;在次月初申报纳税时,在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抵扣额”项目中设置“本期抵扣存货已征税款”子目,反映当月已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金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扣(或抵欠)。
  凡需适当提高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的纳税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表》(见附表),具体审批权限,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苏财税(95)17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市区各分局需提高比例的,一律报市局审批。

  三、我市处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掌握“先抵欠、再抵扣”的原则,即凡拖欠增值税税款的纳税人,应以其“每月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先抵其前期累计欠税(增值税)额,至抵清欠税后再准予抵扣当期销项税金。  纳税人发生当月进项税金(不包括已征税款转入数)大于当月销项税金的,仍应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当月应抵扣的已征税款,并转作当月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应按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审批权限明确如下:处理已征税款在2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市、分局审批;处理已征税款在20万元以上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四、由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的改变,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情况的记载掌握,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具体要求如下:  1、各市、分局及所属税务所要逐级设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登记簿(格式自定),并指定专人负责,详细记载纳税人每月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情况。
  2、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个抵扣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对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情况进行复查审核,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抵扣比例擅自抵扣的,一经查出,其少抵的部分应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今后不再予以抵扣,多抵的部分一律补缴入库。
  3、各市、分局应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要求,统计本地区(分局)上年度已处理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及余额上报市国家税务局。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单位认真学习,研究制定本地区(分局)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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