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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疗养院纳税问题的批复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95]鲁地税流函字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8-04 生效日期:1995-08-04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威地税一字[95]第4号《关于疗养院纳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虽然其经营形式核算形式和经费来源不同,但他们都提供了住宿、餐饮等服务,并取得了收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疗养院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的规定: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有的没有医疗设施和医护人员,没有为疗养病员提供医疗服务。有的虽有医疗设施和医护人员,为疗养病员提供了医疗服务,但没有经你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也不对外服务。所以均不符合按“医疗服务”免税的规定。

  因此,对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均应按“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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