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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型企业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宁地税征发[1995]18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8-25 生效日期:1995-01-01
 

市地税各分局、县局、石城税务事务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小型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小型企业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现将具体征收办法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1.对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其他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

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年销售(营业)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按本办法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上述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组织。

3.对外地来宁临时从事建筑、装潢、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不论其年销售(营业)额大小,一律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符合“宁地税二发[1994]17号”文件规定可享受政策性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民政、校办企业,不实行本办法;对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其他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实行本办法,待减免税期满后,按本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企业都需经市石城税务事务所进行资格验证。

5.年销售(营业)额的确定以上年度的实绩为依据。对征收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销售(营业)月份换算为全年销售(营业)额(下同)。


  二、计征办法

凡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应根据销售(营业)收入按月依照相应的行业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终一般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三、征收率的核定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率由市局根据不同行业进行制定(见附表①)。

对从事多种行业经营的纳税人,可依照其主行业(以实际营业额计算)核定征收率。征收率一经确定,若企业经营情况无重大变化,一般不再变动。


  四、征管要求

1.对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审批,审批表一式三份

(税政、所、企业各一份,见附表②)。

2.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仍应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正确核算,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3.对少数企业因各种原因,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要求参加汇算清缴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分(县)局审核、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4.对个别企业实际盈利水平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数的,各县局、分局可在不高于20%的范围内,按户重新核定征收率,并报市局审批。

5.对不能如实申报、有隐慝销售(营业)额行为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办法自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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