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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组织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冀地税发[1995]6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8-21 生效日期:1995-08-21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农村合作基金组织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或贷款利息收入,按营业税实施细则规定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发[1995]65号、[1995]156号两次发文明确规定: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过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或贷款利息收入的金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为妥善做
好对农村合作基金组织收入征收营业税工作,经省领导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法规定,农村合作基金组织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农村合作基金组织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因此,各级农村合作基金组织都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按期缴纳税款。凡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合作基金组织应纳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征收。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纳的税款,已经入库的不再退库。


  三、鉴于我省农村合作基金组织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对那些建立较晚,资金基础薄弱的农村合作基金组织,在社区范围投放到农业生产方面的资金,并且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经地、市级地税局批准,对1995年度应征的营业税,可给予缓征照顾。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机会广泛宣传,特别要宣传营业税行为税的特点,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同时,各级地税部门要将农村合作基金会征税情况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领导的支持和理解。


  五、各市、地地税机关要结合宣传,开展一次农村合作基金组织缴纳营业税情况的专项检查,使之尽快纳入正常管理,对应征的营业税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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