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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琼财税[1995]所字第37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5-08-22 生效日期:1995-08-22
 

省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以来,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国家税法,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平抑分配不公,组织财政收入做出一定的努力,但是,也有部分行政、企事业单位没有积极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致使应扣缴的税款没有及时扣缴入库,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为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把应扣缴的税款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强化纳税意识。
  对个人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仅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组织财政收入,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它来调节个人收入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同时也是国家控制消费基金增长采取的措施之一。因此,各单位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大力支持财会部门及财务人员开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并且应带头按照税法的规定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群众树立自觉守法,主动纳税的榜样。


  二、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九条规定,凡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各单位在按月(次)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代扣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向当地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此表可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同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取得他们对代扣代缴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对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除追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四、在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各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达到纳税标准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人所得下列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105号文规定的免税补贴。每人每月可享受扣除400元;
  2.政府特殊津贴;  
  3.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
  (三)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以及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的工薪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薪所得一免税补贴(400元)-法定扣除费用(800元)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举例说明:
  某单位李某1995年6月份领取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总额2100元,其中独生子女补贴5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应纳税所得额=2100-(400+5)-800=895元
  应纳税所得额=895×10%-25=  64.50元
  (五)个人工薪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月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六)个人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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