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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纳税定额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深地税发[1995]36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10-10 生效日期:1995-01-01
 

各分局:

  根据我市运输行业的发展和经营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原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承包(租)企业机动车辆、私人机动车辆经营客货运业务部分征税定额的通知》([1988]深税征字第89号文)中核定的月营运收入额和月纳税定额进行调整,调整方案见《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贷)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表》(附件一、二),并对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附表一、二核定的月营远收入额为各类车辆的最低营运收入。各分局可根据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月营运收入,但不能低于附表一、二核定的月营运收入额。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私人经营和个人承包(租)经营适用的税率不相同,税负也不一样,因此在核定营运车辆纳税定额时必须按车辆的经营性质进行划分。凡车辆属企业所有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按个人承包(租)车辆的纳税定额征收;凡车辆属个人所有的,按私人经营的纳税定额征收。

  三、对营运车辆纳税人应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按全年12个月计征。凡委托养路费征收站代征税款的中按养征站一次征收全年养路费或分季、月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在征收养路费时一次或分次征收全年应纳税款。

  四、对个人承包(租)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从事营运业务的,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个人承包(租)车辆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纳税定额的调整工作,今后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六、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并制订有效措施加强征管,杜绝少征和漏征现象发生。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1988]深税征字第89号文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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