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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沪国税退[1995]3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1995-07-21 | 生效日期:1995-07-21 |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19号文《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上述转发的海关总署通知内称:“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增加国家税收,防止利用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事情发生,决定废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并将现行规定如下:
一、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后,出境地海关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作出口统计。报关出口但实际不离境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海关不得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启运地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境地海关在验收确认货物入库后,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签发供核销结案用的出口报关单,并按“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作出口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如需提取销售给国内企业及三资企业进行深加工产品复出口的,海关按结转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也不作统计。
四、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自6月20日起实施,并按附件一格式对外公告。在此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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