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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陕国税发[1995]184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7-28 生效日期:1995-08-01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确保电力产品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和国税发[1994]185号“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陕税发[1994]48号“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我省农电企业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西北电管局和省农电局所属电力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及其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核定的定额税率、征收率预征当地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并对其填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严格审核、加盖公章。若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供电企业的预征税款,从西北电管局和省农电局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发、供电企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省国税局陕国税发[1995]124号文件规定审核盖章 后由西北电管局、省农电局汇总报我局征收处审批或由其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后方可抵扣。未按上述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而擅自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按偷税论处。


  三、发、供电企业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发、供电企业所在主管税务机关购领、使用、核销专用发票。对发、供电企业取得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并在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加盖“准予抵扣”或“不予抵扣”的条 型章 。凡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供电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因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审核发、供电企业取得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偷税、骗税的,除按《征管法》处罚偷、骗税者外,省局将按有关规定对主管国税机关的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四、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基金,由各地、市供电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对省农电局所属电力企业(除榆林地区六局二厂外)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及基金,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五、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通知与此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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