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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粤国税发[1995]257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7-28 生效日期:1995-07-28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八点(二)小点一般纳税人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物税款的抵扣,应报经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给予按实际动用数抵扣。
  外商投资企业从1995年起,所剩经营年限不足5年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按剩余的经营年限平均分期抵扣,审批权限仍按省局粤国税发[1995]16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十点所称“使用过”的期限,仍按省局粤国税发[1994]34号通知中第十一点规定,暂定为一年以上(含一年)。  
  续使用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


  三、《通知》第十六点(一)的“货物清单”的样式,全省统一制定《增值税申报表货物汇总清单》(表格略)。对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不同税率汇总货物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注,原广东省税务局粤税发[1994]5号文已转发)填列“货物清单”附在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十五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这句话中“征收机关”四字,应更正为“主管税务机关”。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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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6月2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139号),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确定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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