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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国税[1995]118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7-06 生效日期:1995-07-06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9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计算公式中,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进货原价(不含增值税)。


  二、“当期准予扣附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一)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库存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单价×当期生产领用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二)

库存应税消费品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买价

  =─────────────────────────────

的加权平均单价 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四、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应按外购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税目或子目依以上公式分别计算确定;《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应按税目或子目分别记帐。


  五、纳税人5月末库存的外购已税烟丝、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的买价为5月末的实际采购成本剔除各项采购费用的金额。


  六、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的扣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按以下规定执行: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京国税计[1995]133号文件中代扣代缴凭证上注明的已纳消费税额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予以扣除;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以及直接销售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扣除已纳消费税。


  七、本通知下发前采用“实耗扣除方法”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进行扣除的纳税人,自1995年6月1日起,其未抵扣完的已纳消费税款,接本通知第6条的规定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一次性予以抵扣。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纳税人对6月份按原办法计算抵扣的消费税额,按上述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并相应调整有关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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