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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深国税发[1995]19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6-14 生效日期:1995-06-14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3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33%。各分局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预计完成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3%(28%+12),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各分局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特别是由地税局移交过来的部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加紧进一步审核确认,未经进一步审核的,暂不得抵扣。
  审核计算已征税款时,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外,结合我市实际,下列情况也不得进行税款分离;
  (一)93年已实行购迸扣税法的企业库存物资;
  (二)保税进口的库存材料和物品;
  (三)①属地产地销购进的库存材料和物品;
  (四)免税进口的库存物资。


  四、凡需调增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各分局应加注意见后,按企业性质分报市局流转税处、涉外税处审批。

  各分局的具体抵扣方案应尽快报市局备案。

  其余有关事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第三、四、五、六、七、八条有关规定贯彻执行。以前深圳市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抵扣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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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
2002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64号)和2002年12月19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等税收问题的通告》(深国税告[2002]8号),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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