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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5-04-08 生效日期:1995-04-08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如果该企业是以色列企业,应在中国免征营业税;如果该企业是中国企业,应在以色列免征以色列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对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色列可以实行其国内法对常设机构的相当于股息数额部分征税,但对其所征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适用税率。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给予某人税收协定的优惠属于滥用协定,可以拒绝给予该项优惠,但这种处理应符合该国关于处理人为性交易或任何交易的国内法和程序。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人历为五七五五年尾散月八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签字)  肖哈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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