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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沪税政二[1995]1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4-14 生效日期:1995-05-01
 

  为了贯彻市府1994年64号令《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本市范围内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规定:

  一、经认定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二、经认定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人数5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优惠期限届满后的当年,继续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安置待业人员超过50%以上的,可按不同的安置比例继续享受本文一、二点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四、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五、对1993年、1994年中已经认定的现有的老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沪税政二[1993]14号规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按33%比例税率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后,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减征两成半的政策,享受到1995年底止。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凡属房地产、证券、信用社、舞厅、卡拉OK及带有卡拉OK或KTV包房的餐厅、游戏活动经营的场所均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享受上述各项扶持政策的企业,均必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凭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报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每年将由劳动、财税部门一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检查清理的年检工作。

  八、有关安置人员比例测算、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富余人员范围仍按沪税政二[1994]18号文有关规定掌握。

  九、凡原已按劳动就业企业审核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单位,现经认定后亦可享受上述政策,原已核批的减免税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减免税期限合计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十、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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