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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已被修订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5-06-26 生效日期:1995-06-26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自行屠宰的,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牲畜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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