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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沪税外[1994]9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0-08 生效日期:1994-10-08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进行记载,并依据购进生产出口货物所用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确的进项税额进行核算,记入当期的产品成本。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应按《通知》第四条所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是,考虑到有些企业当月原料的购进与投入使用并不配比,因而按上述公式计算不能正确反映企业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据此,可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累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期累计全部销售额
  本期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累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上期累计实际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期内销产品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月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注:上述计算结果如为负数,则结转下期作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可待其转作内销时,将原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转入当期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中去合并抵扣,并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予以说明。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销售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并要积极对外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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