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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出口外销货物进项税额征退税的补充规定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沪国税退[1995]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1-03 生效日期:1995-01-03
 

  根据我局[1994]国税沪进字第26号文第二条第5款关于“出口企业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已将外销部分的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的,应予调减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后才能向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办理退税”的规定,针对本市一些出口企业外销货物应负担的进项税额已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进行轧抵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部分出口企业外销货物进项税额征退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各自营出口的工业生产企业和内外销不分开核算的工贸公司,如在1994年内将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或将部分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混在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内,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进行轧抵的,应进行认真清理,并填报“1994年度出口企业外销货物进项税额补税申报表”〔下称补税申报表,格式附后(略)〕,向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补税。补税后,凭征税税务机关核定的“补税申报表”及办理出口退税所需的单证,向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办理退税,否则,不予受理1994年度的出口退税申请。

  2.对一些虽已对内外销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但未按[1994]国税沪进字第26号文中规定的划分要求进行划分的出口企业,亦要进行重新清理划分,并填报“补税申报表”向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经征税税务机关核定后,方可申请退税。对已退税款,在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中予以调整。

  3.出口企业在填报“补税申报表”办理补税后,应严格按照[1994]国税沪进字第10号、第26号和第27号文件中的规定,及时向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最迟不得超过1995年3月底,否则按放弃退税处理。

  4.对在1994年度内未办理退税申请的出口企业,在办理补税后重新申请1994年出口退税时,若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应同时申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扣税申报表,逾期不报视同偷漏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务法规处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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