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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京地税检[1994]第55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0-18 生效日期:1994-10-18
 

(***注:根据2002年1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行、外贸分局、市局各处室稽查大队: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依照执行。
     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执行纳税保证金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纳税保证金的收取范围。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以及其它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须收取纳税保证金的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二、纳税保证金的计算。
  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数额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数额,按照纳税人预计工程或劳务收入额、预计利润额和适用税种、税率计算。预计工程或劳务收入额、预计实现利润额可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估算;
  (二)按照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协议金额估算;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估算。

  三、纳税保证金的收取和清算。
  各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交款人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见附件一)。纳税保证金的清算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纳纳税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清算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件二),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退款手续。逾期未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期满后七日内,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的缴款书》,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入库。

  四、纳税保证金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应设专人严格管理,并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立有关银行帐户,于收款的当日存入银行。纳税保证金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保证金登记帐”帐薄(见附件三),根据纳税保证金的票据和缴款书,及时记帐,正确核算。该登记帐薄的收取金额,记实际收到的纳税保证金数;退还金额记纳税保证金退还数和抵缴税款数;结存金额为尚未到期清算的纳税保证金数。

  五、纳税保证金的收据,由市局统一印制管理,《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纳税保证金登记帐》由各区、县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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