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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5-01-10 生效日期:1995-01-01
 

  第一条 为依法征收屠宰税,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者屠宰猪、羊、牛、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屠宰税应当在牲畜的收购或者屠宰环节,向收购地或者名录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的收购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在屠宰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肉的重量和屠宰地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屠宰税的税率为3%。


  第九条 收购、屠宰下列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农村居民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牲畜。
  (二)回族居民在本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或者分食的牲畜。
  (三)收购后用于繁殖、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的牲畜。
  (四)用于向境外出口的已缴纳屠宰税的牲畜。
  (五)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它牲畜。


  第十条屠宰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或者屠宰牲畜的当日。


  第十一条屠宰税一般按日或者按月缴纳。不能按日或者按月缴纳的,可以按次缴纳。
  屠宰税的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对个体屠宰户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屠宰税定额,实行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未实行定额征收屠宰税的个体屠宰户和临时屠宰出售牲畜肉的单位、个人,以屠宰牲畜后必须向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并在牲畜肉上加盖税讫戳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加盖税讫戳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牲畜肉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屠宰税的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代扣税款,并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的比例,在屠宰税征收税款中提取代扣代缴手续费,并按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第十五条在屠宰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屠宰牲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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