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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大地税二[1995]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5-01-14 生效日期:1995-01-14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长海县财税局: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所[1994]32号文件《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补充几项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对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的企业采购、推销人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其有关费用扣除标准可在30%60%内掌握,由各征收局审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大扣除比例的,应上报市局审批。


  二、对津贴、补贴的扣除标准,1994年度仍按大税政三字[1994]116号文件规定的项目扣除。从199511起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执行。


  三、对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一律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发行、集资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缓征或提高扣除率的,应报市局审批。


  四、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除新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市税务局重新明确的外,以前年度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对个别待业按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特殊津贴、补贴,需要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上报市局审批。


  五、个人在财产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按转让收入额的10%以内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征收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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