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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向主管部门上交行政管理费税前扣除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成地税发[1994]第37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4-12-07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其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准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城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行政经费无来源,确需要向所属企业单位组织收取管理费的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市级主管部门经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区(市)、县主管部门经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所属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可以扣除。
  二、国家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财政预算一般都作了安排,因此,原则上不宜收取管理费。如有的部门因行政编制不足,管理企业经费不足,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所属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可以扣除。
  三、需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将上年度管理费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应本作以支定收的原则,参照上年度收、支、结余情况和下达比例,分别确定收取比例或数额。
  工业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零售业务按零售收入的0.5%;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按批发收入的0.3%;批零兼营企业按收入的0.4%;交通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的1%;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预算收入的1%;饮食、服务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修理、装配、劳务、加工等业务按收入的2%;其他企业按收入额的0.5%。

  四、主管部门的财务核算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对有经营收入的主管部门,其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单纯核算经营收入的,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不能用于弥补所属企业的亏损。

  五、对企业按照本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一律按照实际上交数扣除。对所得税汇算时没有上交的管理费,一律不予在汇算年度扣除。
  六、本规定执行以前,已向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分别将各自收取管理费的办法报同级地方税务局重新审核批准方可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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