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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免营业税问题具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2-06 生效日期:1994-12-06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支持民政福利事业的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福利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扶持政策。最近,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为统一税政,加强地方税收管理,现对民政福利企业有关征免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民政福利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营业税。但对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可在1994年、1995两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 享受上述免税范围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或者是1985年8月31日前由乡镇企业、街道办企业转办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应按照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苏民城[1994]25号文件精神,申请填写由江苏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新举办民政福利企业营业税资格审批表》(表样见附件一),逐级上报省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批准,并由江苏省社会福利福利生产办公室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但对各省辖市税务局从199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已审批新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在12月15日前企业审批伯和有关材料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2、 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对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以福利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办的联营企业,不得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3、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是35%以上(含35%)。
  “四残”是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4、 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残疾职工名册。

  三、 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的审批权限
  1、 凡符合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条件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民政福利企业,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
  2、 凡符合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条件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超过2在万元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

  四、 对民政福利企业已按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办税明电[94]52号通知精神,预退的税税款的处理,由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一并返还给企业。
对不符合条件,已采取预退税款的,一律按补征入库。

  五、为确保家优惠政策的落实,福利企业减免的使用,应符合原家税务局、民部国税发[1990]139号《关于县级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提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严禁挪作他用。各级民政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 地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发[1994]18及省民政厅、省税务局苏民城[94]25号关于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的有关文件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照顾。
  对今年已组织清查、只缴纳营业税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不再重新清查。对尚未清查的,由各地方局协同民政部门组织检查。

  七、 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江苏省举办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资格审批表;(略)
附件二:校办企业、政福利企业减免税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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