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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屠宰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粤地税发[1994]5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1994-12-30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4]82号《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定为:生猪、菜牛。包括屠宰供食用或作加工原料用的幼猪、淘汰牛。
  二、《办法》第二条 所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以及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三、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凭县主管单位证明,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免征屠宰税。
  四、屠宰病、死猪、牛的,凭检疫部门证明、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免征屠宰税。
  五、少数民族地区重大节日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纳税人将《办法》第四条 第一、二款所列举的免税牲畜屠宰出售,不论数量多少,均按规定全额补征屠宰税。
  七、屠宰幼猪亦按规定全额征收屠宰税。
  八、按《办法》规定,屠宰税的纳税环节为屠宰环节,销往外地或出口的应税牲畜不征屠宰税。向外省购进已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牲畜,在我省屠宰环节凭屠宰税完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整批购进分批销往外地的,纳税人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外省在收购环节交纳屠宰税的完税凭证,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广东省外购牲畜已征屠宰税证明单》(以下简称《已税证明单》),凭此单在屠宰环节不再征收屠宰税,不能提供《已税证明单》的,均应照章 征税。
    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发《已税证明单》时,应在原屠宰税完税凭证上注明已办单的数量,并盖戳注销,以防重用逃税。《已税证明单》全省统一格式(附后),由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发至各县(市)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给《已税证明单》,一律在屠宰环节按规定征收屠宰税:(1)未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2)提供非收购环节屠宰税完税凭证的;(3)提供缴纳其他税的完税凭证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税费凭证的。

  九、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代征手续,明确政策界限,建立健全税款解缴制度,并做好辅导、检查、督促工作,防止发生错漏。对代征单位可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十、屠宰税纳税人不依规定申报纳税、拖欠税款和宰多报少、骗取免税、重用或涂改税票以及其他偷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广东省屠宰税已税证明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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