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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国税发[1994]270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1994-12-30
 

    国家税务总局现将《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各地,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的式样和印制、使用办法仍按[89]国税征字第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式样另行制定。

附件: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地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
  第二章    发放范围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央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划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录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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