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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晋地税所字[1994]21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11-28 生效日期:1994-11-28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并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994年10月23日晋政发第55号

现发布《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附: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所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均按下列具体标准认定:(一)残疾人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或四级智力残疾的证书及县级医院的证明材料;(二)男性公民年龄在5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孤老人员,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三)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须是个体工商户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人所得,可分项、分行业在应纳税款不低于50%的幅度内减征;残疾、孤老人员的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属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3年以下。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保险公司赔偿程度,确定减征幅度和减征期限。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减税通知书。
    具体审批程序和所需证明资料,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本规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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