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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日赣税发[1994]350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1994-07-25 | 生效日期:1994-07-25 |
南昌市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1号),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其中产品出口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期满后,若以后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上述一、二条 税收优惠。
三、同时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类优惠。
四、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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