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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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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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闽政[1994]29号 |
发文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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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1994-08-01 |
生效日期:1994-07-22 |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福建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7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按头定额征收,其税额为猪10元、牛15元、羊2元。
第四条 下列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
(二)科研单位用于解剖实验的;
(三)收购用于饲养的乳、幼和耕作用的;
(四)从省外调入的。
第五条 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是否征税,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在屠宰时缴纳屠宰税;从事收购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时向收购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屠宰税,如未缴纳的,应在屠宰时补缴。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代征。
第八条 屠宰税征管经费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10%提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厦门市对屠宰税继续征收或停止征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