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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大政发[1994]6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4-07-12 生效日期:1994-07-12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六种牲畜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固定税额,具体税额为:
  (一)牛每头十五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十元;
  (三)羊每只三元。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纳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将自养牲畜屠宰自食的;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屠宰牲畜慰问军属烈属的;
  (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节、古尔帮节、圣祭节屠宰牛、羊自食的;
  (四)单位或个人屠宰的牲畜,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禁止出售和食用的;
  (五)其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


  第五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一至月末)将自养的牲畜屠宰自食的,减半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缴。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对在销售地不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肉食经销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有权在销售地补征屠宰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下列期限,将屠宰的牲畜种类、头(匹、只)数和屠宰日期等有关事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申报,并缴纳屠宰税:
  (一)对账簿健全的纳税人,可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其他纳税人,在屠宰牲畜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屠宰税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费和代征费用。


  第十条纳税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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