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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运输企业、广告企业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沪税政一[1994]101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06-29 生效日期:1994-06-29
 

(***注:根据2004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已被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该规定执行以来,部分运输企业和广告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条件的局限,以收费全额为计税依据缴纲营业税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一问题已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经研究,决定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答复前本市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专业运输企业承接跨地区货物运输任务,由于自身无运输能力而委托其他运输部门代为运输的,其中直接支付给铁路、海运(河运)和航空部门的运费可在取得的营运收入中予以扣除后计缴营业税,其他的委托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专业运输企业不包括从事货物生产、经营又兼营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运输企业从事的联运业务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缴营业税。
  三、对本市专业广告企业承接广告业务所支付给报社、电台、电视台和杂志社等四大媒体的广告费可在取得的广告收入中予以扣除后计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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