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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1994-01-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规定,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只对宰杀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征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屠宰应税牲畜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集体伙食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从事收购及屠宰业务的,在收购环节,按照实际收购的头数计算缴纳,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十元,牛、马、驴、骡每头十八元,羊每头二元;自养、自宰、自食的,在宰杀环节,按照实际宰杀头数计算缴纳,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五元,牛、马、驴、骡每头九元,羊每头一元。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持有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防疫部门证明,屠宰可供食用的伤、病畜以及丧失繁殖、耕作能力的种畜、耕畜。
  (三)部队及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代征税额支付5%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按期缴纳,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委托代征单位,由市、县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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