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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京税一[1994]第50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01-20 生效日期:1994-01-20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1993]财法字第93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第156号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十一条中“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以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掌握。


  二、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总机构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三、对生产应纳消费税产品的纳税人,在1994年4月1日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明电[1994]第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在1994年4月1日以后,一律按现行规定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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