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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税二[1993]第631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3-09-09 生效日期:1993-09-09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第40号《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通知》第三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税收调整项目金额”是指企业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对会计利润的调整金额和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在会计利润形成之后、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项目的金额。
  企业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对会计利润的调整金额包括《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及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需要按照税收法规调整的金额。
  税务机关允许企业在会计利润形成之后、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的项目包括:
  (一)、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利润。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予以抵补。抵补亏损的办法,按《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利润。

  二、《通知》第四条中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按该项资产帐面净值扣除保险公司和过失人赔偿以及残料价值后的余额,须报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后居实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在所得税前居实扣除  
  四、《通知》第十条中“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按规定执行,计税工资列支办法的企业,仍按市税务局京税二[1993]390号、[1992]421号和[1991]776号《通知》规定执行。不执行计税工资列支办法的企业,仍暂按各自执行的现行工资办法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各级政府批准成立并规定收取行业管理费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可在总共不超过所管企业销售收入1%的幅度内向所管企业提取管理费。提取比例需要超过1%的,应报同级税务部门核定。
  企业按以上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申报缴纳所得税。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如属于应纳所得税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其收取的管理费应列入其他收入一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通知》第十八条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等费用。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形成新产品的,其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管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应计入试制新品的成本,不得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通知》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按一般不低于固定资产原值的3%由企业自主确定。个别企业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需要低于3%的,应报经主管税务局批准。
  八、《通知》第二十四条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属于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进步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进步快的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选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合法,或市税务局认可的其他方法。
  九、企业按规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款,应记入“盈余公基金—减免税基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十、预算外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比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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