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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税发[1993]第79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3-09-01 生效日期:1993-09-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91]财税字第2号文件《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税定额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对煤炭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91]财税字第2号通知第“三”条关于对新投产矿井给予减免税照顾的规定中所说的“生产能力”,是指新矿井的设计生产能力。


  二、确定合资开办煤矿的煤炭资源税定额的权限进一步明确为:
  1.国家统配矿之间合资新办煤矿,其煤炭资源税定额由国家税务局核定。
  2.国家统配煤矿代管的非统配煤矿的煤炭资源税定额和国家统配煤矿所属集体煤矿的煤炭资源税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91]财税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原则确定。
  3.国家统配煤矿与非统配煤矿合资开办的煤矿,如果合办煤矿以统配矿为主进行财务管理的,视同统配矿,其煤炭资源税定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如果合办煤矿以地方为主进行财务管理的,视同非统配矿,其煤炭资源税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91]财税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原则确定。


  三、纳税人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成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和按规定不享受免税部分的生活用煤,均按入选、入洗或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和按规定不享受免税部分的生活用煤动用时的原煤动用量,视同原煤销量计算资源税。
  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视同原煤销量计算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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