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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发[1998]137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8-08-26 | 生效日期:1998-08-26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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