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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民用枪弹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署监[1998]419号 发文机关:环境保护部
  发文日期:1998-07-21 生效日期:1998-07-21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出口民用枪弹为增加国家外汇收入作出了积极贡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出厂时,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在出口后办理退税。但根据国家目前出口管制政策,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出口均按军品出口办理手续,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致使有关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的出口退税工作不畅。为理顺此项业务,保证此类产品的出口创汇,现对出口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199881日起,海关对报关出口离境后的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凡出口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海关应按规定签发。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三、对199881日以前已出口的民用枪弹和民爆器材,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出口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企业持上述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81日以前已出口上述产品退税专用报关单的时间截止到19981130日,税务机关补办上述退税手续的时间截止到1998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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