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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1998]429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8-07-16 | 生效日期:1998-07-1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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