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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1998]111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8-02-13 | 生效日期:1998-02-1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的进驻单位和个人地方税收管辖权问题 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1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 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 业,应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 接受其依法进行的税法检查。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承包经营的个人 (含合伙),应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 文峪金矿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所得,由支付所是的单位或者个人 负责代扣人缴个人所得税,就地入库。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鉴于文峪金矿矿区横跨陕西、河南两省的特殊怀况和历史原因,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文峪金矿矿区内的陕西省潼关县、河南省灵宝市两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所辖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或者居住的个人进行税收检查,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查补税款及罚款就地入库。
三、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法问题。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上述两种转让行为的转让方为个人时,还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前者行为)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后者行为)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发放开采证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矿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金矿开采证而取得的取入,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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