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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1998]53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8-01-25 | 生效日期:1998-01-2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人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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