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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制定地方税收征管条例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1996]453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6-07-29 | 生效日期:1996-07-29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1996年7月23日报送的关于四川省制定地方税收征管条例(草案)的请示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省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但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因为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有抵触。
二、地方税收征管立法,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现行的《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制定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从这两个法律、行政法规看,地方人大就税收征管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据似欠充分。
三、从《四川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中看,大量条文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重复的,有些条文则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1996]4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有抵触。
为此,请你们郑重向省政府、人大汇报,建议该《条例》的制定,务必避免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凡有抵触的条款应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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