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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税函发[1995]292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5-06-06 生效日期:1995-08-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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