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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税发[1994]152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4-07-04 生效日期:1994-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则,医疗、教育待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教育待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欺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9四)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八),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计算缴税。
  三、医疗待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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