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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94]财税字第091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1994-12-16 | 生效日期:1994-12-16 |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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