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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国税函发[1994]621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1994-11-19 | 生效日期:1994-05-0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砂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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