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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财、税、库“月报”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预字[1994]251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1994-07-27 生效日期:1994-07-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多年来,由于财、税、库三家的财政、税收和国库收入月报的统计时间、范围不尽一致,造成最后的结果各不相同,中央收入与地方收入无法比较等问题。为了给领导决策提供准确、全面的统计数字,需要进一步完善财、税、库三家的“月报”制度。经研究决定,在恢复国库系统“电月报”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财、税、库“月报”的有关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月报”、税务“电月报”和国库“电月报”(以下简称财、税、库“月报”)应于次月5日(节假日可顺延)前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县财、税、库“月报”报送日期应由省级财、税、库作出统一规定,并报上级财、税、库备案。

  二、各级财、税、库三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三家核对无误的数额。编入省级财、税、库“月报”的本级收入应为月末的数额;编入省以下各级财、税、库“月报”的本级收入应为月末的数额;编入省以下各级财、税、库“月报”的本级收入应为月末的数额;编入省以下各级财、税、库“月报”的本级收入的日期应由省级财、税、库作出统一规定,并报上级财、税、库备案。

  三、各级财、税、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国库(包括支库)、中心支库、分库、总金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四、国库系统的“电月报”的格式、编制方法和报送程序由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现行财政和税务部门的“月报”格式和报送程序不变。

  五、本《通知》从报送八月份“月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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