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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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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财税函[2006]105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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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6-30 |
生效日期:2006-06-30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结合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现行税收法规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将《现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印发你们,请你们在有关税收法规授权的税收管理权限内,认真履行税收管理职能,协助地方政府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产业结构及财力状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地方税收政策,利用税收杠杆组织并调控区域经济发展;切实加强税收政策管理,严格把关,防止越权或变相出台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现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
一、综合税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营业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规定: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1.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五、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
1.计算房产税的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3.房产税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
1.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2.市、县人民政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4.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
1.对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免纳房地产税。
2.对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九、土地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十、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
1.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幅度内确定。
2.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3.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车船使用税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
1.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十一、资源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1.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规定:
自2003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规定:
采用堆浸工艺,矿石与废石(品位低于0.5克/吨)分别堆浸,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的,是否对废石征收资源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十三、筵席税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筵席税。(屠宰税已取消)
十四、契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
1.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耕地占用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
1.各地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2.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鰥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3.耕地占用税的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87)财农字第206号)规定:
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