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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4]1352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4-12-09 | 生效日期:2004-12-09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国税系统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情况,省级报总局审批、地市级及以下单位报省局审批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
二、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税系统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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