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同境外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的价款。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境外公司会派10来名外籍专家来我司的各工作岗位,协助我们掌握技术,服务期限5年。还明确,这部分人员与我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我们公司按月支付薪酬及福利(人民币形式支付给个人),包括住宿、子女上学等。根据上述约定,我司的处理是技术转让价款我们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个人部分我们作为自己的员工,发生的费用没有作为技术转让费的构成部分,而是都作为当年费用列支。
根据国税函(2009)第50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这样我们和税局就有了分歧,税局认为个人部分也应该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构成部分,代扣境外的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这部分我们是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个人的,而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不应包含在内。
我想问下,这部分到底应该如何界定?
7年前提出